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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师范大学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时间:2019-06-20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信访工作,维护和实现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维护学校稳定,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和教育部《教育信访工作规定》等文件,结合我校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各单位的内部信访工作及相关的校外来信来访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信访,是指学校师生员工和其他与学校有关的单位及个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校务信箱以及各单位网络交互平台等形式,向学校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制度应当由学校及有关单位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采用上述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的师生员工及校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信访工作者是指学校各单位负责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听取广大师生员工和人民群众批评、建议的窗口,是改进工作作风、促进勤政廉政的重要渠道,是维护学校稳定、促进学校改革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师生员工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主动接受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  信访工作要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建立和健全畅通的信息渠道,广泛听取师生员工的意见和要求,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为学校事业发展营造和谐向上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信访工作在学校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坚持事项所属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进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各单位的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责任人,要部署信访工作,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各单位要健全信访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八条  信访人可向学校及各单位提出:

(一)对学校改革、发展、稳定及教育、教学、科研、后勤、管理等各项工作的建议;

(二)对学校及各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意见、要求和批评;

(三)对学校及各单位的领导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的监督和揭发;

(四)对学校及各单位或本校人员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且属于学校解决范围的投诉及控告。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第九条  学校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由学校分管领导任组长,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工会、人事处、学工部(处)等部门主要领导为组员。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主任任主任,信访工作办公室挂靠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牵头协调全校信访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明确一名领导分管信访工作;明确一名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具体受理来信来访,做好信访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全校的信访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关于信访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向全校和社会公布学校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三)负责宣传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公布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它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四)受理来自校内外的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

(五)受理上级领导交办的来信来访事宜;

(六)协助校领导做好校领导接待日工作;

(七)定期综合研究群众来信来访的问题,及时向校领导及有关单位反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八)向有关单位批转、交办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负责督促、检查,促使问题得到答复或解决。

(九)加强与学校纪检及各职能部门、工会等联系,齐抓共管地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各单位信访工作者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来自校内外的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

(二)受理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交办的来信来访事项;

(三)对群众所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凡是能办理的,必须及时办理。需要报校领导批阅或有关单位办理的,应及时转送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协调处理;

(四)对于群众来信来访,应当建立登记、转办、催办、回复、检查、存档等各项制度,对署名信件和来访提出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十三条  学校信访工作者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办法和请求、事实、理由。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办法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学校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向学校领导走访,须提前与学校党委办公室或校长办公室联系。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七条  走访的信访问题要由本人直接提出,有特殊原因方可委托他人代提。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第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学校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扰乱学校的工作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学校办公场所、公共场所非法聚集;不得围堵、冲击办公场所和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公共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信访接待人员;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携带危险品、管制器具进入接待场所。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处理规则

第十九条  学校实行信访“首访责任制”,各单位收到的信访事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由本单位负责处理;收到的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应及时呈报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由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协调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各级党政组织在获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同时应立即向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和学校有关领导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建议、劝告信访人向相应单位提出;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来访人员有精神病症状的,应当通知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人,可通知学校保卫处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或者报请公安机关协助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政领导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学校情况和师生员工及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采取措施,改进工作。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一般采用登记、编号、拟办、批示、调查、催办、答复、归档等程序。

第二十六条  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和各单位在收到信访事项的15日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决定受理;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要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学校各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经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重新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应当遵守、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复查。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认真调查,及时提出复查意见,复查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原则上不再受理,但应对信访人做好疏导、说服工作。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督办

第二十九条  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对收到来访信件进行拆封、阅信、登记,由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及时处理。

(一)反映的问题、建议属于学校某一职能部门管属的事项,批转对口的职能部门阅处;

(二)反映的问题、建议属于学校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管属的,需要几个单位协调处理的,由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处理,或明确由一个主负责单位牵头、其他相关单位配合处理;

(三)反映有关学校稳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及建议,多次反映未决的难点问题,几个单位难以协调处理的问题等,送有关校领导阅示或交由学校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将校领导的批示意见或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讨论意见及时转达有关单位;

(四)属于揭发、检举的信件,转交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五)对于公益性问题的回答,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可酌情将处理结果在校园网上公开答复。

第三十条  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学校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就以下事项向学校党委和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单位;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学校予以表彰。

第三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或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或责任事故的;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材料的;泄露国家机密和工作机密,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者透露给被控告人、被检举人的;徇私舞弊及其它违法乱纪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或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或者批评教育。经劝阻或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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